为进一步规范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县经济高质量发展,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榕江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和过程
管好用好财政专项资金,对于进一步保障县委、县政府重点工作落实,更好发挥财政政策效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央、省、州对政府过紧日子、加强财政资金统筹和管理等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落实好改革任务和要求,县财政局根据省、州《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研究制定了《榕江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县政府办于2024年3月12日正式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九章45条,结合预算管理、绩效管理改革要求,在专项新增设立、项目储备、资金分配、管理机制、绩效监督、调整退出等方面作了规定,要求充分运用零基预算方式,打破“基数+增长”的管理理念,深入推进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增强预算安排的科学性和财政运行可持续性,更加强调绩效在专项资金管理中的“指挥棒”作用,为我县专项资金的运行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重点内容有
(一)在专项新增设立上。坚持“项目跟着政策走”,坚决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坚持厉行节约办一切事业,继续明确:严格专项资金新增设立条件,新增专项要具备明确的政策依据、设立期限、绩效评估、资金需求、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不得重复申报设立政策目标接近或支出方向类同的专项资金。增加规定: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财政可承受能力对专项资金设立条件进行审核,重点事项可采取专家论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财政预算评审等方式,评审结果作为专项设立的重要参考依据。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涉及重大支出事项的,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专项项目储备上。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着力破解“资金等项目”的问题,继续明确: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全部以项目形式纳入项目库。增加规定:各主管部门与财政密切配合,将符合专项支持方向、前期准备充分的项目,依次纳入部门项目库和预算项目库。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主管部门根据绩效情况和年度工作任务,从项目库中择优选用当年安排预算的专项,充分运用零基预算方式,经测算提出资金需求并申报预算。县级财政部门结合财力状况、轻重缓急、实际需求、绩效情况等,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后,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细化编制到部门(单位)或乡镇及街道办事处。
(三)在专项资金分配方式上。坚持“大干大支持、多干多支持、不干不支持”的鲜明导向,激发各级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明确规定:上级专项转移支付,除有明确规定,或按照人数、面积、任务量和标准等测算安排外,其余的专项资金分配以项目法为主,因素法为辅。对单个项目的支持额度应与政策目标、项目需求、建设规划等相适应,避免因额度过小造成无法实施。分配时应适当提高资金使用的集中程度,按项目法分配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农林水、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分片区分年度滚动安排等方式,并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四)在专项管理机制上。坚持“预算硬约束”,将管理机制调整优化为:执行中需进一步细化分配的上级专项资金,除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文件、资金管理办法中已明确分配标准的,或按照人数、面积等客观因素据实测算分配和清算类资金外,200万元以上的,按程序联合报县人民政府政府审批。严格控制调剂事项,不得随意调剂专项资金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确需调剂的,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得随意调剂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确需调剂时,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政府审批。调剂事项涉及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的,按财政部和国家相关部委规定办理。
(五)在专项绩效监督上。坚持“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牢固树立“用好资金、提高绩效,就等于争取了更多支持”的理念,明确提出:进一步规范绩效目标管理,所有专项资金应当科学设定绩效目标,并作为项目入库、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前置条件;加强绩效监控,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双监控,偏离绩效目标的及时纠偏,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强化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充分发挥财会监督作用,健全完善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确保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六)在专项调整退出上。坚持“有进有出,动态管理”,进一步增强预算安排的可行性和财政运行可持续性,细化规定:不定期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估,对专项资金设立依据发生变动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持续偏低、连续结转的,偏离绩效目标、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或全县工作重点的,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不合理、管理不规范,对财会、审计、巡视等监督检查反映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予以调减、调整或归并。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级有关规定的,设立依据过期、失效、政策调整或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工作任务完成或总体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的,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应当予以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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