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9/2023-3780380 信息分类 政府公文
发布机构 榕江县人民政府网 发文日期 2023-12-19
文号 榕府办发〔2023〕21号 是否有效
信息名称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榕江县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榕江县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 2023-12-19 15:56

榕府办发〔202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车民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部门:

《榕江县民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7日


榕江县民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宿经营管理,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盘活城乡闲置资源,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贵州省旅游条例》,贵州省地方标准《民宿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DB52/T1743-2023)《贵州省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集体用房等相关闲置资源和新建设施,构建主客共享文化,为旅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和生产与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宅设施。

第三条  民宿管理应遵循政策引导、便利准入、加强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民宿发展重大问题决策以及协调处理。

工信和商务部门负责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日常工作,牵头负责民宿的安全监管,指导督促经营者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消除安全隐患。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民宿相关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开展等级民宿宣传推广,协同县工信商务局指导开展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公安部门负责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部门依法对民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协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宿消防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县工信商务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可以在国家消防技术要求基础上,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民宿建筑防火导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民宿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引导民宿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宿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民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立民宿行业协会,支持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七条  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鼓励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乡村民宿经营管理。

对位于县城周边、特色旅游村镇、历史文化街区,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民宿聚集地,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引导民宿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开办要求和程序

第八条  民宿客房规模参照《民宿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DB52/T1743-2023)执行。

第九条  民宿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并应当避开山洪自然灾害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易发区域。

第十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并提供房屋安全鉴定书。

民宿的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景观环境相协调。

改建的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新建、扩建的民宿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要严格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严防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新建、扩建的民宿项目在选址前应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辖区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的民宿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要求。

经营用客房数量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超过800m2的民宿,应符合《农村防火规范》GB50039-2010、《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要求。

已经投入使用的民宿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要求的,应按要求进行改造,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设立安全责任人,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装公安部门认可的民宿旅客信息采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旅客实名登记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并按照要求上报公安部门;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

(三)严格落实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民宿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加强卫生管理,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民宿污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民宿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环境卫生,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登记为“民宿服务”。

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民宿,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民宿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民宿登记由县工信商务局负责。民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工信商务局委托,具体办理民宿登记工作。办理民宿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民宿登记信息应当与有关监管部门共享。

第十九条  民宿登记事项包括:

(一)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三)民宿建筑权属及类别;

(四)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还应当提供食品经营许可凭证。

民宿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民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提交民宿登记事项相关信息和材料,并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民宿开办要求以及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民宿登记申请后,对登记事项相关信息、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提供登记回执;对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

对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民宿经营者应当向住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暴雨、山洪、地质灾害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民宿,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鼓励民宿经营者公开承诺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民宿服务质量与信用评价,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实名登记,审查民宿信息的真实性。发现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七条  旅客住宿需落实实名登记、访客管理制度,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提供住宿服务。严格落实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

第二十八条  民宿管理者应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住宿业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经过培训和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易发生危险的区域和设施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警示标志应符合GB2894-2008的要求。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贮存和管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符合GB15603-2022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服务项目应通过文字、图形方式公示,并标明营业时间,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民宿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等级民宿宣传推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支持培育地方民宿品牌,开展民宿产品推介活动,更新发布民宿名录。

第三十五条  县工信商务局、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县公安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民宿人才队伍。

第三十六条  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推送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工信商务局、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县公安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民宿经营者或负责人容留人员在其所经营的场所内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落实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未成年人在民宿内被侵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展民宿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消防部门对检查发现不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要求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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