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类型 |
1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下同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 记 |
2 | 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 |
3 | 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30 日 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登记 |
4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 |
5 |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 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 |
6 |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 字样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登记 |
7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 |
8 | 公司未依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 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 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登记 |
9 |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登记 |
10 |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者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登记 |
11 | 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 |
12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 |
13 | 广告中未全部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 ,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14 | 广告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广告 |
15 | 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未按要求明确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 ,应当真实、准确 ,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 ,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广告 |
16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广告 |
17 | 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专利权的 ,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广告 |
18 | 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广告 |
19 | 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20 | 发布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没有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广告 |
21 | 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发布的广告中没有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广告 |
22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没有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广告 |
23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广告 |
24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广告 |
25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说明有效率的内容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说明有效率;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广告 |
26 | 发布出现饮酒的动作的酒类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 )出现饮酒的动作;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广告 |
27 | 酒类广告明示或者 暗示饮酒有消除紧 张和焦虑、增加体 力等功效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明示或者暗 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 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广告 |
28 | 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 )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 ,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广告 |
29 |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 白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广告 |
3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31 | 广告经营者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3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33 |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广告 |
34 |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35 |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或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 ,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 ,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36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 ,不得影响用户正常 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 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 |
37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 ,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广告 |
38 |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 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广告 |
39 | 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 ,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40 |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未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41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广告 |
42 | 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广告 |
43 |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以及 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 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 ,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广告 |
44 | 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广告 |
45 | 医疗广告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广告 |
46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未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未核实广告内容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 ,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广告 |
47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广告 |
48 | 相关广告含有诱导性、综合评价性、保证性等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 ,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 处罚 ,没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 |
广告 |
49 | 相关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 |
50 | 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广告 |
51 | 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广告 |
52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53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 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54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 ,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 ,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 ,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 |
55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 |
56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 |
57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 口预包装食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 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 |
58 |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 ,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食品 |
59 | 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 ,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标识不一致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 ,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 |
60 |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食品 |
61 |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 |
62 | 食品销售经营者未 按规定申请变更食 品经营许可证载明 的许可事项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 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三)违法行为轻微, 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食品 |
63 | 销售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尚无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知识产权 |
64 |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其他商业活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知识产权 |
65 |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知识产权 |
66 | 商标标识印制未按要求造册存档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 15 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知识产权 |
67 |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或商标标识出入库未登记台账,或废次标识未进行集中销毁流入 社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 ,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知识产权 |
68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知识产权 |
69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知识产权 |
70 |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 ,应当自执业之日起 30 日 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知识产权 |
71 |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按规定备案及存查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二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
知识产权 |
7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网络交易 |
73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网络交易 |
7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 ,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交易 |
75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 ,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网络交易 |
76 | 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网络交易 |
77 |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网络交易 |
78 | 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网络交易 |
79 | 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网络交易 |
8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网络交易 |
81 |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产品质量 |
82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83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 ,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质量 |
84 |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质量 |
85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86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 )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87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 ,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 ,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88 | 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四)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89 | 茧丝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六)项 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90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 ,并分别置放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 ,并分别置放;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91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 |
92 | 麻类纤维经营者未对所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麻类纤维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 款。 |
产品质量 |
93 | 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价格 |
94 |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 ,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价格 |
95 | 进 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 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 ,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 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 ,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计量 |
96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 ,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 |
97 |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 ,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
计量 |
98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 ,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 |
99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 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 |
100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 |
101 | 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商品生产者达不到计量保证能力要求或未按要求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2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 ,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3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 2 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 ,限期改正,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4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 ,限期改正,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5 |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大于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准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大于本办法附件 3 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6 |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7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配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8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 )项规定 ,责令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09 | 眼镜制配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二 )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10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11 |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不 接受对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 )项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 |
112 |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计量 |
113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标准 |
114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 元以下罚款。 |
标准 |
115 | 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 正,处以30000 元以下罚款。 |
标准 |
116 |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 正,处以30000 元以下罚款。 |
标准 |
117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 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 | 标准 |
118 | 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 目录》的产品 ,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 ,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 ,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并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通报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
标准 |
119 | 销售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以及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识的 产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 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 ,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通报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标准 |
120 |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二 )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不正当竞争 |
121 | 经营者的促销活动中未履行优惠承诺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 ,应当履行承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正当竞争 |
122 | 现场即时开奖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正当竞争 |
123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 ,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正当竞争 |
124 | 违反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销 |
125 | 参加传销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后果轻微。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传销 |
126 | 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1.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3. 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 ,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合同 |
127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 立合同,利用格式 条款等方式作出减 轻或者免除自身责 任的规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 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 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 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 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合同 |
128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 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 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合同 |
129 | 经营者格式条款违法行为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 ,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 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合同 |
130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 ,经过修复后销售的 ,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 ,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其他 |
131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 品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 二 )项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其他 |
132 | 商品零售场所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 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 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
其他 |
133 | 商品零售场所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 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 |
其他 |
134 |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
其他 |
135 |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 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 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
其他 |
136 | 商品零售场所未按规定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 |
其他 |
版权所有:榕江县人民政府 黔ICP备16003252号 网站标识码:5226320001 贵公网安备 52263202522634号
地址:榕江县古州北路29号 联系电话:0855—6622836 主办:榕江县人民政府
承办: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泰得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