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实现应保尽保,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变更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在保障性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为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为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为住房租赁补贴的主体责任单位,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住房租赁补贴的实施和管理单位。
第二章 保障标准及方式
第五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元/平方米。保障标准和补贴标准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适时调整。
第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差额保障,根据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标准面积的差额及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计算公式为:月补贴金额=(家庭总人口×保障面积标准-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智障人、精神病人、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符合条件但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或相关社区(或村委会)代为申请,并收集相关材料和办理相关手续,但必须符合申请人意愿。
第八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榕江县户籍或非榕江县户籍在榕江县缴纳社保二年以上的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二)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2200元/月;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五)没有享受过房改房、保障性住房和福利性分房;
(六)没有购买二手房、商品房和商铺。
第十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需提供经社区核实确认的租房协议;
(六)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户籍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提交的材料说明如下:
(一)申请书应当写明家庭人口信息、职业,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申请意愿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二)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应当如实填写,并与附件材料一致;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应当清晰有效;手写的户口册复印件视为无效,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视为无效。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租住房屋的需提供经社区核实确认的租房协议;
(六)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与相关社区(或村委会)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实符合条件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经核实情况属实且申请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七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审核及公示材料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限期补齐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七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经审核或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时,发现材料有关内容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查询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商铺、车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不得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一)已享受房改房、保障性住房和福利性分房政策的家庭;
(二)三年内违法犯罪的;
(三)三年内违章搭建,扰乱房屋建设秩序的;
(四)通过自建、购置、继承、受赠或其他方式取得住房、商铺等超出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不得申请的情况。
第五章 审核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自建、购置、继承、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住房,不论建筑结构,计算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 居住在单位仓库、工棚、木棚、临时板房、集体宿舍、危房以及借住、寄住、租住私人或单位房屋的(除公房外),视为无房户。
第十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四)其他应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中十六周岁以下人员收入按零计算;申请家庭中十六周岁以上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包括高中、普通全日制中高等学校)出具在校证明,其收入按零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收入按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人口的认定,原则上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家庭成员必须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第六章 补贴发放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保障条件并登记为保障对象的家庭,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人口、住房等家庭情况综合确定补贴人口,造册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从专项资金中划拨,先拨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然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拨给有关乡(镇)财政分局,由乡(镇)财政分局委托金融机构代为发放,发放清册需经发放补贴的金融机构、乡(镇)财政分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盖章。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应提供本地区金融机构(具体机构由住房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必须与申请人姓名一致。
第二十五条 补贴发放到位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发放清册及时报省财专办申报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补助资金。
第七章 变更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况,可适当增加补贴:
(一)新生婴儿使家庭人口增加的,可适当增加补贴;
(二)婚入使家庭人口增加的,家庭情况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
(三)房屋损毁: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如洪水等)或人为过失(如火灾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居住房屋被损毁的,可适当增加补贴;
(四)保障标准或补贴标准提高,按新标准执行;
(五)其他可适当增加补贴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应适当减少补贴:
(一)家庭成员死亡的,家庭情况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应适当减少补贴;
(二)家庭成员户口迁出(包括出嫁迁出,不包括因读书或当兵户口迁出,但毕业或退伍后未迁回榕江县的视为迁出)导致家庭人口减少,家庭情况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应适当减少补贴;
(三)其他应减少补贴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如下情况,需重新申报:
(一)申请人死亡,家庭情况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需由成年家庭成员重新申报;
(二)因离婚导致家庭人口变化,家庭情况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需重新申报;
(三)申请人户口迁出榕江县,家庭情况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需由其他家庭成员重新申报;
(四)其他需重新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停发其住房租赁补贴:
(一)通过自建、购置、继承、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住房、商铺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信息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
(三)已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四)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因违法犯罪而服刑的;
(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吸毒贩毒的;
(六)申请人死亡的;
(七)家庭情况得到改善并超出保障条件的;
(八)其他应该退出保障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每年向户籍所在社区(或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报告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按期报告的停发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或村委会)报告,社区(或村委会)需如实记载并呈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后应当及时送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复核本辖区内的保障对象,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取消,对新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进行申报,对家庭情况变更的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对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情况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正在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获得其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停发其住房租赁补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对保障对象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障对象进行入户调查,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租赁补贴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谎报、瞒报,否则停发补贴。
第三十七条 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登记为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限期其退回所领取的补贴,逾期不退回的,相关社区(村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有关业务(包括诚信计生证明等),享受低保的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资格,县住建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与住建部门有关的业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五年内不接受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同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同时将此情况记入其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
第三十八条 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住房租赁补贴名单,对已纳入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应当先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对应退回住房租赁补贴而未退回的家庭,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条 县有关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住房租赁补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补贴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