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榕江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广大人民群众:
根据《关于推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交运发〔2023〕144号)、《关于深入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黔府办发〔2023〕25号)《贵州省第三期县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5)》和榕江县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榕江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1月15日18:00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1.信函寄至:榕江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股(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北路129号),邮编:557200;
2.电子邮件发送至:rjxjtysj@163.com。
(联系人:吴忠吉,联系电话:0855-6622923)
特此公告!
附件:《榕江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榕江县交通运输局
2025年1月2日
附件:榕江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运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榕江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榕江县市区(含郊区)公共汽电车的客运管理,以及县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的规划、建设和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电车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电车场站、换乘枢纽站、停保场、站台、候车亭、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策扶持、规模发展、规范运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国土规划、财政、交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化运营结构,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等列入财政预算,增加资金投入。在政府性基金、经济补贴、设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政策,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形成政府主导、政策引导、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式,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要求,采取各种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基本出行需要,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规模居住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服务设施,并达到配套设施相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汽电车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换乘枢纽中心,并配备建设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及换乘服务设施。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科学设置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通行效率;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并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提供优化公交线网的依据。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及本县道路状况统一设置、统一命名;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票价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建成区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300米至500米设定;
(六)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第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枢纽站建设应当具备清洗、维护、安全检查、储存车辆、加油加气或充电功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内候车场所。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的线路运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对新开辟的线路,运营企业应当报请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授予其线路运营权。未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运营。
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实行无偿授予,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运营企业发放线路营运权证。
运营企业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及时投入运营,并保持连续服务。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二十条 因县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营运。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运;确需暂停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运营企业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运营。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企业要求,运营企业自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报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公共汽电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进行免费审验。
运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改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量、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车载收费机和电子报站设备等服务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运营,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执行国家和省、县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七)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八)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九)不得在运营场站从事与运营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三)无吸毒史或者暴力违法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且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0周岁以下;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由运营企业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及公共场所吸烟,车辆运营中禁止接打电话;
(五)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运营,按站点停车,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不得载客加油、加气或充电;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无需二次购票改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营运车辆;
(七)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秩序,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十)遵守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按照规定票价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身高120厘米(含12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身高120厘米及以上儿童须购全票。儿童集体乘坐车,应当按实际人数投币刷卡。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携带重量超过20kg、体积超过0.3m³、面积超过0.5㎡、长度超过2m的物品乘车, 应投币或刷卡同程票一次。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或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向车内外吐痰、乱扔废弃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运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安全员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所属运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发生安全事故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采取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属运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四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上级或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交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或者改变使用性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五十二条 公共汽电车站亭、站牌的设置应当便民、美观,与周边环境、民族特色相协调。
公共汽电车站亭和站牌由县人民政府门统一设置和维护,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市场化运作。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以所在区域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称或者城市公共服务机构名称等命名,方便公众识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秩序、车辆管理、场站设施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采用巡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发现问题及时责令运营企业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安全事故,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部门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五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五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运营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五十八条 运营企业和驾驶员、乘务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运营、服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文明服务过程中成绩显著的;
(四)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县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运营权授予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加强监督,按时核发相关证件;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三)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四)依法加强对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不得干涉公交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设施用地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运营活动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五)未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购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投入运营的。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二)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三)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四)未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第六十六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站亭和站牌实施现场化运作的设置人以及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汽电车站亭及站牌进行管护,或者发现损坏未及时修复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县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