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府办发〔2020〕67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榕江县行政
裁决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车民街道办,县直各有关工作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5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委厅字〔2020〕16号),根据州司法局《黔东南州第一批州级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结合我县实际,对全县范围内的行政裁决事项进行了清理。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榕江县行政裁决事项清单》。请各相关单位认真履行行政裁决职责,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开展行政裁决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有力助推全面依法治县和法治榕江建设。
附件:《榕江县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榕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榕江县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 ||||||
一、县、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事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 行政裁决机关 | 承办机关 | 备注 | |
依据名称 | 具体条款及内容 | |||||
1 | 土地权属争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县、乡级人民政府 | 县自然资源局、乡级人民政府 |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 |||||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 ||||||
2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县、乡级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乡级人民政府 |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 ||||||
3 | 矿区范围争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 县级人民政府 | 县资源资源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 区范围发生争议时,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
4 | 水事纠纷争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畜)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县级人民政府 |
县水务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封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 |||||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二、县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裁决事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 行政裁决机关 | 承办机关 | 备注 | ||
依据名称 | 具体条款及内容 | ||||||
5 | 企业名称争议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
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 |||||||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 |||||||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教。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 | |||||||
《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 |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
6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 |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 县财政局 |
县财政局 | ||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 |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 ||||||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 |||||||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 |||||||
7 | 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的裁决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
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